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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开征求《西安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草案)》意见
发布者:西安人大    发布时间:2017-05-15    来源:西安人大

《西安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初审,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论证修改。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部法规的制定工作,现将条例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请大家积极参与,将意见和建议于2017年5月26日前采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

电 话:86782163

传 真:86782045

电子邮箱:fgc029@163.com

通讯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8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处(邮编:710021)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7年4月28日

 

 

 

 

西安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活动中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服务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七)机动车维修、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八)印刷业;

(九)开锁业;

(十)经营性休闲服务场所;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和开发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新闻出版、环保、卫生、质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效能。

第六条  旅馆业、典当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引导、督促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控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特种行业、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从事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按照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条  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经营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以及其他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保证视频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矿区、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开锁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场所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意见报市公安机关。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到所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依法不需要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含库房)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备案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名单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尚未备案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  已经备案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停业、歇业、转业,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注销备案信息。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二十条  治安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排查治安隐患,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

(三)组织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经营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排查治安隐患。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在经营场所内、经营活动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和人员,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经营场所内发生治安灾害性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组织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处理;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治安灾害性事故。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并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二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并应当留存三十天以上。

典当业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六十天以上。

第二十四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服务对象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接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在物品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等,有电机的还应当登记电机号码;

(三)物品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四)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前款规定的照片、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接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来源不明、有赃物嫌疑或者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旅馆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开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

(二)现场开锁时,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三十条  经营性休闲服务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除卫生间外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

(二)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服务区域整体环境。营业时间内,服务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三)包厢、包间门不得安装内锁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的装置;

(四)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的照明灯亮度应当能够清晰辨明室内整体情况;

(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张贴治安管理相关标识;

(六)客房和按摩间必须明显区分,并悬挂标识、标牌,按摩人员不得进入客房服务;

(七)禁止服务对象在按摩间留宿;

(八)不得在服务场所内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治安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四)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建立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信息系统及治安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接的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治安检查证件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未出示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行政许可、备案登记、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发现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部门。

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时,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视频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漏有关个人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办理许可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或者未变更、注销备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易、承接物品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为无准刻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对经营者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从事色情活动或者为色情活动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为赌博、吸毒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至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经营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特种行业许可证》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一个月以上不申请换发新证的;

(五)《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实体。

本条例所称的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经营单位等。凌晨二时至八时允许顾客滞留休息的洗浴、足浴、按摩场所等其他经营单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房、日租房、休息厅等,按照旅馆业的规定实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者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休闲服务场所,是指桑拿、洗浴、足疗,以及提供按摩服务的美容、美发、美体、养生等场所。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