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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关于《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者:赵东洋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西安人大

2014424日)

 

市人大常委会:

市十五届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召开了第十三次委员会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27月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水平,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功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城市精细化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条例》在执法依据和手段上,存在着需要完善调整范围、调整对象和管理手段等问题。为适应我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水平,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对《条例(修订草案)》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总则

1.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应着眼城市建设长远需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2.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力和义务,有对损毁、破坏和盗窃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的权力”。

二、关于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管理问题

委员会认为,市政工程设施是城市基础建设的核心,是城市功能设施良性运行的根本保证。由于部分市政设施的建设、管理分属于不同的单位或部门,可能导致地下工程线位、高程、口径等方面的不统一,增加了管理难度。建议《条例(修订草案)》增加市政设施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的内容,以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的规范性。

三、关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问题

1.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中明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的标准和审批程序。

2.《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单位或个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或桥涵,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临时占用的位置、用途、期限等说明。

3.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严格控制并”去掉,这层意思包括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过程中。

4.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对市政工程设施及时进行恢复”修改为“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并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恢复,使用人未履行拆除义务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5.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中增加对设立在道路、人行道上的标牌、杆柱等管理的相关规定,提高设施管理水平。

四、关于市政设施档案管理问题

委员会认为,市政工程设施档案管理对市政设施长远建设和突发性事故的处理有着重要的作用。建议《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市政工程设施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个别条款中的表述与文字问题

1.建议去掉《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可以”二字。

2.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有关技术资料”改为“有关文件资料”。更为准确全面。

3.《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七项中,回填土方有相关的技术规范,建议将“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删除。

4.《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建议将引桥纳入桥涵保护的范围,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在桥涵上下游各三百米内挖沙、取土”。

5.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批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立停车场等设施的,应当对桥梁墩柱设置防撞围栏等保护设施,并喷涂明显警示图标,防止对桥梁造成损伤”修改为“经批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立停车场等设施的,应当对桥梁墩柱、伸缩缝、排水系统等可能影响桥梁使用功能的部分设置保护设施,并喷涂明显警示图标,防止对桥梁造成损伤

委员会认为,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结构比较合理,内容较为全面,规定比较具体明确。建议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