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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财经委关于《西安市税收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者:赵东洋    发布时间:2014-06-03    来源:西安人大

2014424日)

 

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税收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交由市人大财经委先行审议。市人大财经委非常重视这项工作。一是事先派员随立法调研组赴济南、青岛、大连、长春等地考察学习,撰写了立法调研报告。二是多次与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沟通,并派员参与了《条例(草案)》的修改论证。三是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布了《条例(草案)》,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财经委于2014411日召开了第十四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税收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税收征管工作总体发展态势良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税收征管手段相对落后、征纳双方信息不够对称、各相关部门涉税信息共享渠道不畅、协税护税工作不到位、纳税人诚信监督和税收保障监督机制不健全等,影响了税收收入的应收尽收。针对这些问题,市人民政府先后印发《西安市综合治税实施意见》和《西安市综合治税实施方案》,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这两个文件法律效力的层级不够高,其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同时,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税收保障的规定比较原则,与我市实际结合不很紧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调动各方力量参与税收保障工作,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和保障税收收入,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税水平,推动财政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增长,制定一部关于税收保障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了兄弟城市好的做法和经验,指导思想明确,符合我市实际,内容较为可行。同时,委员会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税收保障的概念

由于税收保障是《条例(草案)》的关键性概念,建议予以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税收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为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保障监督等措施的总称。”与此相适应,建议将原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

二、关于税收保障工作的原则

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主管部门的内容,将该条修改为:“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协助、社会参与的原则。”

三、关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义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应与市、区、县政府一起提及。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涉税信息目录的调整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涉税信息目录应适时进行调整。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结尾部分增加“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五、关于更多部门税收协助义务的列举

为了增强《条例(草案)》的操作性,建议在第二十条第(三)项后增加四项内容,明确列举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税收协助义务,包括:“(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办理客运、货运、场站经营许可、登记、年检等相关手续后,应将涉税事项及时反馈主管税务机关。(五)工商、价格、社团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部门在办理证照、登记、注销、许可、年审备案后,应将涉税事项及时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六)卫生、教育等部门在办理医疗卫生、教育等许可证及年检手续后,应将涉税事项及时反馈主管税务机关。(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市属国有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手续等业务时,应将涉税事项及时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原第(四)项作为第(八)项,以此类推。

六、关于人民法院的税收协助义务

人民法院的税收协助是保障税收收入的重要领域。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告知税务机关有关涉税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该财产在交易过程中被执行人(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因原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包含在第三十一条之中,建议删除原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税务机关的服务

由于两条内容相似,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的内容并入第二十三条,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税务事项时,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设施,优化流程,提高效率,为纳税人提供多种选择,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提供必要便利。”

八、关于税收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对税收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其组织实施的内容,并将“税收保障情况和实施成效”修改为税收保障工作情况和成效”,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义务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的税收保障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税收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由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九、关于社会监督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接受监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将该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十、关于对检举行为的奖励

奖励可以调动检举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结尾部分增加“并对检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一、关于具体文字的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三)项的主语提前,修改为:“(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原第(六)项作为第(十)项,并将“审计机关”修改为“审计部门”。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中“应当协助税收保障工作的相关信息”修改为“应当为税收保障工作提供的相关信息。”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的第二句修改为“做好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辅导”。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中“未履行有关保密规定”的“履行”修改为“遵守”。

鉴于《条例(草案)》已较为成熟,委员会建议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