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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西安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者:李磊     发布时间:2009-12-03    来源:西安人大

 

——20071225在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瑞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城市供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规范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同时,还对条例的有关条款提出了21条修改意见和建议。之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立即着手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并于115将该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西安人大网站,公开征求市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并于1116召开有供热企业、物业公司、用户和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意见和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法工委组织市市政委、市法制局等有关单位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初稿)。20071122,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会议围绕着突出城市集中供热作为公共事业的服务性质、保障市民放心用热、加强环保意识、注重节能减排等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和章节

条例草案名称为《西安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而其主要内容涉及的是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方面的问题,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使条例的名称与调整范围相一致,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鉴于供热管理与用热管理是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中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且条例草案第四章所规定的内容相对单薄,故将条例草案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为“供热与用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章。

二、关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

由于我市城市集中供热的一种方式为供热企业直接为用户供热,另一种方式则是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在整个的城市集中供热过程中,承担着双重主体角色,相对于供热企业,它是使用热资源的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合同,负责管理维护热交换站等供热设施;而相对于用户它则是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将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后再输送给每个用户。城市集中供热过程中矛盾最多、群众反映最突出的问题大多出现在这一环节,故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相关条款中增加了关于热交换站及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城市集中供热的概念

鉴于我市城市集中供热有两种方式,故将条例草案第三条城市集中供热的概念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四、关于规划与建设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故在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了上述内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中建议增加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与工程竣工之后的用热息息相关,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之前,应当征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故在该条中增加了关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的规定。

五、关于供热与用热

城市集中供热属公共服务事业,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为了更好的保障供热企业的正常运行、安全生产,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集中供热应当实行特许经营和年审制度,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企业在取得供热经营权后,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但是,对于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供热经营权的取得,不宜再通过招标方式,只要其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经营条件,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即可,故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对特许经营制度和年审制度予以明确,对新老供热企业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权的方式予以区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应区分情况对供热企业应急抢修做出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该条修改为:“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关于采暖期应当增加提前或者延缓供热的相关规定,鉴于城市集中供热在保障市民正常取暖的前提下,应当始终贯穿以人为本、节能减排的宗旨,鼓励供热企业根据气温变化,实现弹性供暖,故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了关于调整具体采暖日期和根据供暖气象指数鼓励弹性供暖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对用户室内供热温度规定为“应当保持在18℃±2℃,一般不得低于16”,这样容易产生歧义,制造矛盾,故将该款中“一般”二字予以删除。

另外,供热企业未供热以及用户室内温度未达标准或者双方约定温度,属违约行为,供热企业不是应当向用户核减用热费,而是应当经过核实后,向用户退还用热费,故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的“核减”修改为“核退”。

城建环资委建议对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设定价格听证制度,对热损耗部分价格的确定予以明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参考《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对热交换站换热价格管理的通知》,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予以细化,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应当体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在供热过程中的服务职能,明确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供热设施运行状况实施监测的职责和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解决争议的途径,故增设了相关条款,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供热设施管理

条例草案对供热企业和用户负责维修管理供热设施的范围分别作出了界定,但考虑到很多用户都是通过热交换站换热后进行用热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受用户的委托理应对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负责维修管理,但是对供热设施的维修管理相对专业,有些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没有专业技术,很难承担该项职责,据此,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七、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对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约定的行为的罚款跨度过宽,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故对此进行了适当调整。另外,如果用户的行为是导致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供热企业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增加了相关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如果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未按规定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增加了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鉴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用户可能实施的某些行为设定了禁止性规定,应当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与之相对应,故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对违反上述内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增设。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条例草案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六章四十六条。经1220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