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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6-04-29    来源:西安人大

 

关于《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西安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秉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颁布;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正,1998年7月8日重新公布。该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推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和工会组织建设、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稳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西部大开发的深入和我市国际化大都市进程的加快,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已达到1961户,已建立工会组织的75户,工会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发挥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同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的一些规定不相一致,《条例》在实施中也遇到一些新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市总工会根据新修订的《工会法》的规定,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工会组建、职工权益维护、拨缴工会经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借鉴兄弟城市的经验,对《条例》中的一些条文进行了修改、增补,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的基础上,提出了《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2005年12月8日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和工会的权利、义务规定得更为具体、明确,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修正案(草案)》,并提出了《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二、关于修改的法律依据
    《条例》修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1、《条例》第六条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组建工会的时限。鉴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队伍和生产经营需要一个相对稳定和发展的过程,根据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外地的经验,外商投资企业建会的时限以开业一年内为宜。因此,根据《工会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投产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有关企业应当予以支持。”这样修改有助于促进企业工会的组建和上级工会对企业职工的帮助、指导。

2、根据《工会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为了使不同规模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实际成立工会组织,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3、《工会法》规定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因此,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这样规定,有利于工会工作的开展。
4、《条例》对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未作明确规定,使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不便于及时换届、选举。因此,根据《工会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工会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5、《条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提出纠正意见,但企业拒不纠正的如何处理,未做明确规定。因此,根据《工会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将《条例》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企业行政方面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强制职工加班加点,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其及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为了保证工会干部在履职期间和履职期满后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正常依法履行,维护其合法权益,将《条例》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7、为解决企业工会经费不足的问题,根据《工会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在《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三)企业行政方面的补助;”,将《条例》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三)项顺延为第(四)项。
8、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目前,正常经营的500多户,已建立工会组织的75户,有工会会员15160人,部分企业存在着拖欠、截留、拒缴工会经费的现象,工会经费收缴率不足40%,影响工会工作的正常开展。《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经费的拨缴规定不具体,对不拨缴经费的企业无制约手段。据了解,目前全国已有福建、江苏、山东等省份,南京、济南等多个城市,先后实行了应建工会而未建的企业缴纳筹备金的办法。为了从收缴手段、法律责任上增强收缴工会经费的可操作性,根据《工会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省市的做法,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依法建立独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和上缴工会经费。”“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投产一年后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自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月向上级工会缴纳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工会筹备金按经费收缴比例返还企业工会。”“对逾期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或者未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修正案(草案)》的第三十条。这样修改有利于增强可操作性,使企业建会难、收缴经费难的现状得到有效解决。
    由于《修正案(草案)》新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十一条,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原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条文序号依次顺延。同时还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完善。修改后的《修正案(草案)》共三十三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