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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6-04-29    来源:西安人大

 

关于《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西安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秉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20日公布实施以来,为维护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同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的有些规定不相一致,《条例》在实施中也遇到一些新的问题,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市总工会根据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情况,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在调查研究、反复论证、征集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中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增补,提出了《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2005年12月8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对企业和工会的权利、义务规定得更为完善、具体,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修正案(草案)》,并提出了《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二、关于修改的法律依据
    《条例》修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1、《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对私营企业基层工会组织法人条件的规定与《工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2、针对实践中一些私营企业对组建工会工作不积极主动、建会工作进展缓慢、覆盖率低的状况,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应当于开业、投产一年内依法组建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上级工会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有关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条件。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阻挠。”这样修改有助于企业工会的组建和上级工会对企业的帮助、指导。
3、《条例》第六条对私营企业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条件与《工会法》的规定不够一致。因此,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内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4、我市私营企业多为中小企业,职工人数较少,设置单一的企业工会组织和专职工会干部比较困难,同时为了做好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在一些较大的企业内,保持一定数量的工会骨干从事工会工作是必要的。针对私营企业规模和会员人数的差异,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私营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女职工人数,设女职工委员或者女职工委员会。”这样修改有利于根据企业和职工人数实际组建工会组织机构,保证工会开展工作。
5、《工会法》对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任期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同时《工会法》对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人选范围作了限制。因此将《条例》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私营企业主及其近亲属,不能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6、为了保障私营企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将《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7、工会经费收缴难是长期困扰工会工作的难题。目前,我市私营企业共有42503户,从业人员400904人,已成立工会1705家,有工会会员96252人,私营企业中存在着拖欠、截留、拒缴工会经费的现象,使工会经费收缴率不足10%,影响工会工作的正常开展。《条例》第十三条对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的拨缴规定不具体,对不拨缴经费的企业无制约手段。据了解,目前全国已有福建、江苏、四川、安徽、山东等省,济南、南京、合肥等多个城市,先后实行了应建工会而未建的企业缴纳工会筹备金的办法。为了从收缴手段、法律责任上增强收缴工会经费的可操作性,根据《工会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及参照兄弟省市的相关做法,对《条例》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每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增加第二款“私营企业开业、投产一年后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自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月向上级工会缴纳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工会筹备金按经费收缴比例返还企业工会。”增加第三款“对逾期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或者未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修改有利于增强可操作性,使企业建会难、工会收缴经费难的现状得到有效解决。
8、为了保证工会干部在履职期间和履职期满后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正常依法履行,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工会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9、《条例》第十五条中对私营企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和构成犯罪的责任未做规定。因此,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区别情况与企业协商处理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即“(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10、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战略决策,这对私营企业工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工会干部既要勇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企业的正常发展,因此需要对工会干部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中加以规定。因此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职工利益和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本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建议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完善。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