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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03-31    来源:西安人大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明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法制委员会基本采纳了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委员的审议意见,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有关条款的内容和文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222召开第34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1、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卫生、农业、商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浓度、数量和种类,不得超过规定标准。”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的第三款。

3、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禁止燃煤区内,禁止销售煤炭,禁止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煤炭。”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十八条。

4、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具备改用天然气条件的,原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改造为使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锅炉。”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的第(三)项。

5、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停放地抽检或者道路抽检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0元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对车主处2千元罚款。” 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