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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03-31    来源:西安人大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明元

市人大常委会: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规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的有关条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2627日召开第3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认为,应在条例草案总则一章中增加公平竞争,开放市场,引进国内外资金发展燃气事业等方面的内容。

为体现将燃气发展和燃气经营纳入市场,公平竞争,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等原则,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燃气经营坚持许可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二、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不明确。

法制委员会认为,基于燃气工程项目的特定性,在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之前,必须设置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前置审查条件。为此,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的第一款。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的第一款。增加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六条。

三、有的委员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认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不间断地供气”的规定,在燃气供应的实际中是难以做到的,建议删除。

根据管道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除管道煤气供气达不到这一要求外,其他均可以达到24小时不间断供气,为做到保障供应、诚信服务,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告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七条。法制委员会同时认为,燃气经营与用户的生活密切相关,且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应当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故增加一条:“本市对燃气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一条。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拍卖的燃气经营权期限,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四条。另外,增加了对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的条件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现有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在燃气的使用过程中,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修,对用户安全用气是非常必要的,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的每两年一次的安全检查修改为“一年不得少于一次”。有的委员提出,燃气器具的安全管理是燃气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器具市场的检查监督,定期公布检测结果”。有的委员还提出,该章中对燃气器具质量规定要明确,要加强市场监管。

法制委员会认为,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修,是对用户安全用气的负责。但作出实行一年一次安全检修的规定,我市目前尚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在执行中有可能使法规的规定流于形式。故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九条。鉴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够具体,将其修改为:“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条。并将第四章标题:“燃气设施管理”修改为:“燃气设施、器具管理”。

五、鉴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够全面,故将该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法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先予纠正再行处罚。对单位和个人不能适用同一处罚标准。

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有关处罚标准进行了修改。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删除。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三条。并对增加条款有禁止性规定的,设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文字作了增删,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47条。并于1214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