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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安市旅游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03-31    来源:西安人大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明元

市人大常委会: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旅游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市人民政府在总结《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实施六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情况,重新制定的条例草案是基本可行的。同时,对条例草案的个别条款文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2627日召开了第3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法制委员会认为,西安是世界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国重要的旅游城市。我市旅游业的现状和发展势头是好的,对第三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龙头作用,因此,条例草案的名称定为《西安市旅游业促进条例》与西安旅游城市的地位不相吻合。同时,作为“促进条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均是针对较薄弱的群体或者经济组织而言的。参照北京、上海的做法,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西安市旅游条例》。并将旅游的促进与发展在条例中进行规范。

二、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产业。”“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西安历史文化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条。

三、基于条例草案第二章对旅游业促进与发展的规定,缺乏实质性的措施规定,据此,增加了以下八个方面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九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条。

“外地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旅游观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外地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景区、景点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的第二款。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五条。

“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宣传本市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九条。并将第二章标题“旅游业促进与发展”修改为“旅游促进与发展”。

四、为了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将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推向市场,增加了,“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发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开展乡村文化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引导和支持。”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三章标题“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五、将条例草案第四章“权益保障与规范经营”分为“旅游者权益保障”和“旅游经营与管理”两章,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章和第五章。并增加以下规定: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三条。

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经营者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四条。

六、将条例草案第五章的标题“旅游管理与监督”修改为“旅游监督与检查”,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章。并增加以下规定: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的第二款。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档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文字作了增删,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八章56条。并于1214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