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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安市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03-31    来源:西安人大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明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西安市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法制委员会基本采纳了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委员的审议意见,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有关条款的内容和文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222召开第34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1、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景区、景点档次,改善旅游环境。”

2、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产品的品牌化。”

3、增加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十八条。

4、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5、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服务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导游业务。” 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6、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鉴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名称与整体规范的内容相适应,故未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旅游条例(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