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审,为了使条例草案能够体现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宗旨,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和谐西安的建设要求,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11年4月20日请通过下列方式及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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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凤城八路8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2011年3月25日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以下简称“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条例配合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日常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其他城市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预留必要空间。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交通设施和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通过招标确定。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先期进行考古勘探,发现文物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影响。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偿或赔偿。
第十四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征收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综合开发活动。
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严格按照综合开发方案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以及建设、运营需要提出综合开发方案,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利用附着于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的地下、地表、地上空间进行综合开发的,应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进行。
土地综合开发获取的收益实行市财政监管,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补贴。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通信、供电、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相关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方案,建设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论证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通信、供电、供水、排水、热力、燃气设施和人防工程以及其他设施等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需要永久迁移管线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市政公用、交通运输、市容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资源保护、城市道路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其范围为:
(一) 地下车站与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十米至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 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 出入口、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三米至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四) 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二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二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为建设控制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控制区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不需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专项评估,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方案。安全防护方案经审查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对保护区内的施工情况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桥梁、轨道封闭网、平交道口、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高架道路(含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章 运营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列车因故延误、调整首末班行车时间及临时调整停靠站点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乘客守则,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客守则。
乘客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发生运营纠纷时,可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纠纷解决前不得影响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和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四十一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四十二条 乘客候车时应在安全区域内等候,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乘降。乘车过程中,不得阻碍屏蔽门(安全门)、车门的开启与关闭。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五)穿戴滑轮鞋等助力工具进站、乘车;
(六)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进站、乘车;
(七)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宠物进站、乘车;
(八)在车站或者其他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从事各种销售活动;
(九)在车站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点或者未经允许派发印刷品;
(十)在车站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十一)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厢内饮食;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座椅;
(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通道、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宣传片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应急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五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重点文物、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
在发生地震等地质灾害及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性评价。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三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临时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原因,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疏散乘客,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五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现场指挥。
第五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配置消防、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二)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未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五)临时停止运营时,未及时向社会公告或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 拒绝、妨碍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妨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