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管理职责。”
第三款“物价”修改为“价格”。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除第一款,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经营期满后,可以采取服务质量综合考核的方式延续出租汽车经营权。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指标,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投标。”
六、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修改为“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证”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应提前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申报,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对所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和车辆进行评估,报请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让。
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与承包人或驾驶人签订的合同超出经营权期限的;
(四)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五)因经营者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满,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未办理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年龄在60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二)项修改为:“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取得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登记备案。”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强制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四)项修改为:“按照行业规定张贴或喷印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第(五)项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行业监管服务设备及安全防范装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不得在车辆门窗上粘贴、悬挂违反治安管理要求的遮挡物。”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使用先进的环保节能和新能源车辆。
燃气出租汽车的气瓶和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定期安全检测。
出租汽车改装燃气系统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人从业诚信档案,实行计分管理,进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
对经营管理、文明服务成绩显著的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项修改为:“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票据丢失应立即上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第(四)项“年度检验”修改为“年度强制检定”。
第(五)项增加“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委托管理,并签订相关协议,服从受委托企业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及车内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的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九)承包经营、聘用驾驶人时,应依法签订合同;”
“(十)积极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做好市场检查、乘客投诉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服务监督卡、计价器、标志灯等损坏或遗失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及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补办。”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做到安全行车、文明行车;”
增加三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八)备足票据和零钱,打印票据清晰可辨。不得转借、撕毁、混用票据。票据丢失应立即上报所属经营企业;(九)交接班、维修、加气、用餐、自用、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应当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停运牌;(十三)自觉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主动出示证件,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乘客要求驶出城市建成区的,出租汽车驾驶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检查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人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的“市政管理”修改为“市政”。
将第三款修改为:“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文体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大型宾馆、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侵犯……投诉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被侵权的证据。”
将第二款中的:“ 十五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书面通知”修改为“通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单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超过90日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由市出租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出具暂扣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伪造、涂改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的;
(二)不自觉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不配合调查、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四)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复审或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拒载或者中断服务的;
(四)拒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的;
(七)未按照行业规定安装、使用、维护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八)在交接班、维修、加气、用餐、自用、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未按规定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停运牌,乘客投诉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业监管服务设备的。”
二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汽车车体上”修改为“汽车车体上及车内”,“ 张贴、设置”修改为“设置、张贴或者悬挂”。
第(二)项“张贴”修改为“张贴或喷印”。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打印票据不清晰可辨或者票据丢失不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上报的;”
“(五)扰乱营运秩序,不按规定进站排队,不服从管理和调度的。”
三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处罚标准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调整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三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安全防范装置的,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在车辆门窗上粘贴、悬挂违反治安管理要求的遮挡物的,以及未进行治安管理登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因严重违规被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同时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人在一年内因服务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或一次服务违规累计被扣分值20分以上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三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听证条件从“处罚金额在10000元以上”修改为“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对单位作出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
三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场(站)”。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