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构建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和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与企业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施民主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厂务公开制度、平等协商制度、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企业民主管理,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企业民主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支持企业不断创新民主管理形式。
第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
企业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管理权利,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提供条件。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条 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五十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企业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大会的职权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组织制度、会议程序等规定参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五十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二十人至五十人确定;五百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五十人确定;三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选举应当遵循民主、公正、公开的原则。
职工代表的选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举单位的划分、职工代表的名额分配应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二)职工代表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荐产生,经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三)职工代表的选举,还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竞选方案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四)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二)依法履行代表的职责,真实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工作;
(四)定期向本选举单位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对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其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依法解除或者终止与本单位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应当围绕企业发展、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等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提出议题建议,经征求职工意见后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5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议、决定的事项,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作出重要决议、决定,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规划等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并与企业协商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工资集体协商、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选举或者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和公司制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厂务公开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负责人生产经营发展规划、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等方案的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等重大事项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职工奖惩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活动的筹备和组织工作;
(二)组织职工代表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职工和职工代表提案及合理化建议落实情况、厂务公开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三)提名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和参加平等协商职工代表候选人;
(四)宣传有关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五)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小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由小型企业工会协商联合建立,或者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和建立。
第二十八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职责。企业工会每年至少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一次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二)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情况;
(三)企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四)集体合同草案及履行、变更和终止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职工奖惩、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以及裁员方案;
(六)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厂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和报告;
(二)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
(三)通过企业情况发布会、企业内部媒体公布;
(四)便于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平等协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商定工资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决策和监督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变更、罢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第四十条 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监事,公司监事会中职工监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内,除法定情形之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职工和企业工会的监督,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建立或者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不实行厂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公开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七)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解除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