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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求对《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发布者:李磊  发布时间:2010年5月27日 作者  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一审后,交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使条例更加切实可行,现就《条例(草案)》在西安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通过网站留言、传真、电子邮寄等方式积极参与。

 

 

传真:   87284528

E_mail:  kenix0325@sina.com.cn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包括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和环境因素,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步骤和标准,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人居环境。

  第四条 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县(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需要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规划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符合法定情形,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改。

第十七条 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公众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未纳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道路、城市广场、河道、高压走廊、绿化带等公共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代征后,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临时用地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
  (五)占用高压走廊、占压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历史风貌、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因故未能开工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内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未予明确,确需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论证可行后办理相关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四)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规划、镇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核后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确需变更的,可以变更。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灯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要求,经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路、桥梁、隧道和在城市道路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经定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同类管线同槽同井。

城市建成区内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第四十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许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有关部门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对设计单位处20%以上10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施工标准取费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逃避处罚或者变更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公共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五十八条 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  

第六十一条  违法建设查处纳入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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