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开征求对
《西安城墙保护条例(草案)》的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城墙保护条例(草案)》,已经西安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初审。为了使该法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符合广大市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广泛征求市民群众的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于2009年6月3日前采用电话 、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
附:《西安城墙保护条例(草案)》
联 系 人: 程 娜
联系电话: 8728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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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09年5月11日
西安城墙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加强西安城墙的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西安城墙是指明代城墙墙体、城门、附属建筑、护城河及其遗址遗迹。
第三条 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西安城墙管理部门负责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物、规划、建设、市政、土地、园林、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安城墙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西安城墙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原状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设立西安城墙保护资金,用于西安城墙的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安城墙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制止损毁西安城墙的行为。
对在西安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西安城墙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西安城墙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 西安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为城墙内侧20米至环城路的区域和东、西、南、北门门楼内外侧的广场、绿地;建设控制区为城墙内侧20米至100米的区域,以及环城路以外18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打桩、取砖、取土;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损害城墙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确需在重点保护区内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的,应当将实施方案报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西安城墙的修缮和重建,应当由西安城墙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依照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数量,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在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方面与城墙相协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城河水污染治理,逐步改善护城河水质。
第十五条 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保护区内园林绿化的管理,建设与城墙景观相协调的环城林带,不断改善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控制区内建筑物的高度和形式应当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将工程设计方案报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审核,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未经审核、批准,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规划建设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买卖西安城墙的古城砖、条石、内包夯土、门楣、碑石、擂石及古建构件等文物。
第十九条 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应当搜集、整理与西安城墙有关的录音、录像、代表性图片以及其他资料、实物,进行分类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西安城墙管理部门捐赠与西安城墙有关的资料、实物。
第二十条 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西安城墙的使用,防止过度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西安城墙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利用西安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维修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西安城墙的经营性收入;
(四)设立的西安城墙保护资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西安城墙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西安城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