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大网欢迎您!
当前时间为:

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2015 > 会刊公报 > 正文

关于《西安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者:赵东洋     发布时间:2015-07-15    来源:西安人大

——2015211日在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西安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殿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西安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工资是劳动关系的核心,是职工最为关心的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规范工资分配秩序,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促进职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职工收入正常增长的制度保障;是保障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举措;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八大提出的“深化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护劳动所得”的具体实践。近年来,我市积极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2011年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全面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目标任务。市总工会也在全市推行《20112013年深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规划》,建立健全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有力地推进全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深入开展。截止2014年底,全市已建立工会组织且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有52569家,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47269家,覆盖率达89.92%。其中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19972家、职工848751人;签订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1329份,覆盖企业27297家、职工424867人。

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由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制度不够健全,与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较为原则,内容、程序还不够规范,可操作性不强,执行不够有力;人力资源市场供大于求的现状一时难以改变,企业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和劳动者追求劳动报酬最大化的趋势更加明显;一些企业民主管理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对开展工资协商存有顾虑,不愿协商;一些职工对工资协商与自己的关系了解不够深入,对开展工资协商缺乏动力,不敢协商;“重合同轻协商、重签订轻履约、重数量轻质量”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职工对工资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还缺少必要的保障等。为推动全市企业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体系,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一部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核心,“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的要求,加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企业职工工资共决机制、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依法保障职工参与工资分配和获得正当合理劳动报酬的基本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共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营造一种愿协商、敢协商、会协商、能协商的浓厚氛围,强化法治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引导和支持职工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解决好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1994年,《劳动法》第一次将集体合同写入法律,专章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将“劳动报酬”列入集体合同内容。1994年,《陕西省实施〈工会法〉办法》,明确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2001年修改后的《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2001年,《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规定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2007年,《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2011年,《西安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也对工资集体协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在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方面也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发布《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3年发布《集体合同规定》,对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了规范。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以及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2008年,全国总工会下发《关于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的意见》和《关于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的意见》,2009年又下发了《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全国总工会统一部署,要求从2011年起用3年时间,基本实现已建工会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2011年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指出,积极稳妥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范围;2012年,陕西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定了《陕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规范》;2013年,国务院批转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积极稳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及正常增长机制,为我市地方立法提供了参考。近年来全国许多省、市都在积极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地方立法工作,已经出台地方性法规的有河北、湖南、江西、福建和天津、杭州、宁波、乌鲁木齐、无锡等近16个省市,可供我市立法借鉴。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43月,市人大内司委与市总工会沟通、联系,积极派员参与立法调研和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11月收到市总工会的立法建议后,即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广泛听取建议、征求意见。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不断提高立法质量,12月将市总工会组织起草的《西安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建议稿)》全文在西安人大网、西安工会网公布,在西安日报发布消息,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同时与市人社局就一些具体条款进行讨论,并向市政府办公厅发函征询意见;为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参与起草和修改法规作用,召开市人大代表社会管理活动专业小组会议,听取意见。在陕西广播电台秦风热线节目与听众互动,直接倾听群众意见;还委托陕西中联实业集团公司、陕西华东集团公司征求本企业以及企业工会、职工的意见。今年元月7日,到雁塔区召开座谈会,听取区工会、产业工会、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企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的意见;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健全征询立法意见机制的要求,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共征集建议意见90多条。在此基础上,依循推进立法精细化的要求,会同市总工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建议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2015122日,市人大内司委召开第九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按照《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西安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的议案》。

四、对《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协商代表、协商内容、协商程序、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促进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六十九条。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定义。为推动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全面开展,按照体现一致性、增强约束力的原则,要求本市的各类企业都应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第二条对工资集体协商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同时,在第六十八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在第七条强调了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在第三条明确了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和职工双方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定义为企业和职工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包括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二)关于协商代表。为使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充分体现民主,体现公平,体现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双方的意愿,《条例(草案)》设专章,对参与协商的人员做出了规定。强调了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代表本方利益;强调了协商代表产生、公示、更换、回避的程序,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全体职工民主推举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明确了协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为使协商代表依法代表企业和职工完成好协商工作,强调规定了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进行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协商代表参加协商或者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企业应当视为出勤,支付相应工资。

(三)关于协商内容。协商内容既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权益,是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核心。在协商事项中,列举了可以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等七种事项,进行协商;对劳动报酬标准作出了具体规范。提出了企业的人工成本、企业工资指导线、最低工资标准、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等参考因素,明确了协商的依据。在明确规定“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可以提出增加工资的要求”的同时,规定企业经济效益降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企业方可以提出不增加工资或者降低工资的方案。

(四)关于协商程序。为使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条例(草案)》明确了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通过要约与答复、协商会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备案、公布公示等程序进行。并对职工要约、企业要约、协商前的准备、协商会议程序、记录人员、列席人员以及企业和职工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禁止行为,做出了具体规范。在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企业方在七日内起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获得通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议,形成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为使协商结果能够准确适用,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报送审查登记和生效、效力、期限、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协商程序操作模式。

(五)关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随着我市经济尤其是民营企业及块状经济迅猛发展,中小民营企业集中的行业、区域,建立企业工会的不多,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较少,因工资发生劳资纠纷等问题比较突出,为切实保障小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满足他们正常增长工资的合理诉求,需要建立行业性、区域性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条例(草案)》结合我市多年来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实践,在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下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可以由行业、区域工会代表职工方,行业、区域企业方面代表代表企业方进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对协商建议、协商代表、协商事项、协商要约、协商程序、合同审查公布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促进与保障。为了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发挥政府、工会和企业作用,努力形成企业和职工利益共享机制,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工资集体协商的顺利开展,保障工资集体协议的切实履行,《条例(草案)》对三方协调保障、人社保障、工会保障、企业代表组织保障和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税收激励、工会监督以及争议处理等作出了规定。为了解决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规定企业和职工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面协调处理;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全面推进全市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有效履行,依据《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条例(草案)》设定了行政、司法等手段,保证法规规定义务、职责的履行。对违反规定的,规定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