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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关于《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者:赵东洋    发布时间:2013-11-12    来源:西安人大

——20131028在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郝福京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供水用水的矛盾和问题日益显现。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适时制定出台一部城市供水用水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供水安全,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西安人大网全文公布,并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广泛征集意见。917,在蓝田自来水公司召开了有蓝田、户县、长安、临潼等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蓝田县人大代表、蓝田自来水公司、蓝田县用水用户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918,法工委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到市自来水公司南郊水厂实地考察,并召开了水务集团和自来水公司负责人及企业一线管理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相关意见和建议。法工委还专门听取了广西、乌鲁木齐、沈阳等地参加国务院供水条例修改稿的执笔专家的意见。之后,法工委会同常委会农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市自来水公司对条例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并于930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在西安人大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1012,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1016,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和章节名称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考虑到该条例规范和调整的内容不仅涵盖城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也更多地涵盖了管理部门的服务职能和城市供水用水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为规范文字表述,避免条例行政执法色彩过浓,应删除条例名称中“管理”二字。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并对条例草案有关章节的名称也做了个别调整。

二、关于总则

(一)关于名词解释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附则中名词解释的内容过于冗长,应当参照国务院供水条例和兄弟城市条例做法,将名词解释的条款做适当删减,便于条例内容的理解。因此增加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

调研中,市自来水公司提出,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断加大,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危及供水安全的行为日益频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护中,制止违法行为难、举证难等问题日益凸显。为了切实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水安全,有必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建议参照太原、大同市授予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执法权的做法,增加有关规定。

经有关方面论证认为,为了进一步有效惩处损害城市供水设施、非法取水和危及供水安全的行为,保障供水安全,加强水政监察工作十分必要。据此,在总则中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资金

部分常委会委员审议中提出,由于多年欠账,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旧网改造的资金严重不足,建议在条例有关条款中明确建设、改造资金应由财政资金专项列支。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供水工程建设”章节中关于工程建设程序性规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该章内容做了适当删减。

四、关于设施管护中产权和管理责任的划分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城市供水设施产权划分的规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范,本条例应重点明确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因此,将该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一)从水厂出水口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的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三)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四)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五)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则,归类不够清晰,应按违法责任的轻重归类;对个别严重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并根据《陕西省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对个别条款处罚幅度做了相应调整。

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的文字和顺序做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八章五十六条。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与上位法一致,符合我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