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 委员会认为,随着城镇化的发展,民用建筑耗能在能源消耗总量中的比重将会不断增加。面对日趋紧张的能源供应形势,通过立法保障和推动建筑节能工作,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制定《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十分必要。 委员会认为,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结构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全面,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完善管理体制和执法程序,提高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议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使用范围问题 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的使用范围中增加“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并作为本条第十项。 二、关于安全方面的要求 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使用节能技术、节能安全材料以及施工环节中有关安全的条款,同时,明确监理单位的责任。 三、关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制定,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关于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节能要求 《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其他住房同样应用绿色建筑技术,本条中可不做单独要求,建议将第四项内容从本条中删除。同时,删除《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及对已获绿色建筑运行标识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管工作。” 五、关于绿色建筑运行标识的管理 绿色建筑运行标识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章中增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绿色建筑运行标识的项目进行检查,对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绿色建筑使用标准的项目,应当取消其绿色建筑运行标识”的规定。 六、关于违法单位的法律责任问题 1、《条例(草案)》第七十三条有关“监理单位未能切实履行责任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容易造成可以不履行职责的误解,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未能切实履行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条例(草案)》第七十四条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力度偏轻,不足以起到纠正和警示作用,建议提高处罚额度。 七、关于个别条款中的表述与文字问题 1、《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表述,有影响经济活动嫌疑,建议将此句修改为:“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的合同。” 2、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表述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3、《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现行建筑”和第三款中“既有民用建筑”是否指不同的建筑类型,容易造成误解,建议加以明确。 4、《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项“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公益性)建筑”的规定不够准确,建议将本项内容修改为“2万平方米以上单体或集中连片的新建公共(公益性)建筑。” 5、《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具备光伏应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光伏系统,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本款所指“光伏”应界定为“太阳能光伏”更为准确。建议修改为:“具备太阳能光伏应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