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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议案的说明
发布者:赵东洋     发布时间:2013-10-11    来源:西安人大

——2013828在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西安市水务局局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是人类生存的第一必需品,城市供水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性事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对水的需求会越来越大,供水安全和供水水质的提高越来越为社会关注。近年来,我市城市规模迅速扩大,供水设施建设也随之快速发展,城市供水面积、供水量和用水量不断增加,供需矛盾日渐突出,危害、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城市供水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同时,我市至今没有城市供水用水城市性法规,在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践中难以有效解决遇到的问题和矛盾。虽然国务院在1994年出台了《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在2008年出台了《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但是其内容都比较原则,不能很好适用于我市当前的实际需要,且许多新问题、新情况没有纳入调整范围。因此,为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我市供水安全保障和城市供水管理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又好又快发展,有必要尽快出台适应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城市供水用水地方性法规,以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促进我市供水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起草《条例》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借鉴了天津、沈阳、大连、乌鲁木齐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2012年《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后,市水务局于20131月完成了《条例》初稿的起草工作,经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送审稿,并报送市政府。市法制办在收到《条例》送审稿后,进行了修改,于524书面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水务集团的意见,根据意见作了修改。67,市法制办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法制办网站全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对《条例》再次进行了修改。75,市法制办将修改后的《条例》再次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水务集团的意见。711,在市法制办的组织下又召开了有相关领域专家、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会后市法制办会同市水务局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于2013723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入的问题。

城市公共供水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事业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的健康和生活,是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中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基础行业,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各城市都十分重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分别在城市配套建设资金名列支或者给予政策性支持。因此,《条例》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关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问题。

由于我市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现状比较复杂,在条例中设定统一标准,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按照不同类别划定具体的安全保护范围,可能造成在实际操作时难以实现。因此,为了确保《条例》的操作性,《条例》在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三)关于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划分的问题。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的划分应当以权属为基础,对于二次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都是明确的。对于公共供水设施,特别是公共供水企业直抄到户的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管理,也应当是以产权划分。但是,从其他城市的做法看,很多城市是以贸易结算水表作为管理责任的划分点。这样做有利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管网的整体管理,减少供水安全事故,降低管网漏损率,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条例》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取水口到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前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产权属投资人所有,由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依据产权所有关系,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同时,考虑到产权所有人的自主权,《条例》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关于窃水量的计量问题。

由于窃水行为存在一定的隐秘性,难以准确计量。有的城市只是简单规定了禁止盗水行为,没有规定具体计量问题,不利于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保障供水企业的权益。有的城市规定了按照取水管道口径施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采信。因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用户采取非法手段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窃水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八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四小时计算”。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