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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关于《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3年8月28日)
发布者:赵东洋     发布时间:2013-10-11    来源:西安人大

 

市人大常委会:

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于201381召开委员会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水是人类生存的第一必需品,城市供水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我市是一个水资源极其紧缺的城市,人均地表水占有量不足全省的1/4、全国人均量的1/7.8,远低于国际公认的维持一个地区经济社会正常发展人均所需水资源拥有量的最低限值。由于水资源总量不足,加之近年来,我市城市规模迅速扩大,供水设施建设也随之快速发展,供需矛盾日渐突出,危害、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城市供水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同时,我市至今没有城市供水用水地方性法规,在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践中难以有效解决遇到的问题和矛盾。在现阶段制定一部适应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地方性法规,以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及时和必要的。

市政府在总结我市多年来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借鉴了其他省、市有关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及立法方面一些好的做法,提出的《条例(草案)》立法目的明确,结构基本合理,内容具体全面,规定比较适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会还就《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上位法的范围。《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而在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践中,供水用水工程建设还与《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密切相关,建议在上位法的范围中增加《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等几部重要的国家法律。

二、关于城市供水单位的规定。《条例(草案)》中对城市供水单位的界定主要是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而对于纯净水、饮用桶装水、矿泉水等成品水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明确对纯净水、饮用桶装水、矿泉水等成品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权限并增加相关规范的内容。

三、关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工作实践当中,首先应该遵守国家和省上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建议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关于城市公共消防栓及设施的规定。《消防法》中对城市公共消防栓及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有明确规定。建议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公共消防栓及设施实行专用。除消防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以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部分主要规定了城市用水单位的责任及违法处罚,而对于城市供水单位的规范和违法处罚较少,建议增加对城市供水单位的相关规定和处罚措施。《条例(草案)》在强调供水用水事业公益性和垄断性的同时,要体现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用水单位的市场特征,遵循市场规律,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因此建议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用水单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部分,以合同约定为准,而不必再在《条例(草案)》中进行细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