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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者:赵东洋     发布时间:2013-06-03    来源:西安人大

201336

 

市人大常委会:

接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后,内司委非常重视,即着手审议工作。为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在《西安人大网站》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还专门听取了市公交总公司和出租汽车管理处的意见。31,市十五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关系到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市人大常委会重视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工作,19941215公布实施了《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2001712公布实施了《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45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制度、新规定和新要求,地方性法规必须与之衔接,保持一致。从实际情况看,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也面临着不少新问题和新情况:一是交通事故频发,特别是渣土车管理不够到位,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失;二是机动车辆保有量快速增加,道路拥堵问题十分突出;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教育与现实有着不小的距离,影响到文明城市的创建进程。因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缓解交通拥堵,尽快修订出台新的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委员们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是在依据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了兄弟城市的做法,总结了我市多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法规的原则。委员们认为,法规原则是法规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条例(修订草案)》关于法规原则的规定不够集中,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总则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同时,在这一准则指导下,将第五条中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第二十五条中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和第四十八条中的“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等,进行删减,可不必多次出现。

二、关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属地管理问题。委员们认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不完全具有区、县政府的全部职能,加之有关区、县与开发区的属地划分也不太清晰。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赋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责是否恰当,应做进一步的研究。

三、关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问题。委员们认为,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全面实施文明交通素质教育工程,十分必要。但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关于宣传教育条款中,规定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合适?应再斟酌。同时,该条缺少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管理部门的要求,略显不足,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四、关于交通协管员问题。委员们认为,交通协管员在我市交通秩序维护工作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有关交通协管员权利、义务、履行职责方面的规定,以确立交通协管员的法律地位,更好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五、关于出租汽车管理问题。委员们认为,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客车。目前,全市共设置514个出租汽车停靠站点。为方便乘客乘车,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在一些通行状况繁忙路段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是必要的。但在其他通行状况相对平缓区域、路段设置的停靠点,是否实用、科学,需要认真的研究、论证,以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六、关于外地车辆和本地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人的登记备案规定。委员们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就可以上道路行驶。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外地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行驶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向本市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的规定,与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悖,且不利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建议删除此条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车辆和驾驶人应当每年向本市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的规定,也不合适,应再做研究、推敲。

七、关于公交车辆管理问题。委员们认为,公交车辆是指为城市居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公共汽车、电车等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为落实我市关于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建设人民满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对公交车辆设置公交专用道、尽力提供便捷,十分必要。但《条例(修订草案)》的一些规定对这一战略落实不够,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交车专用道;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公交车专用道。”同时,增加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划设公交专用道,应当加装低护栏,实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相对隔离。”作为该条第三款。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对违法占用公交专用道车辆的处罚规定。

八、关于大型活动的许可问题。委员们认为: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限制交通措施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书面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并征得其同意。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未书面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的,或者虽申请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举办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相符,使举办方重复申请,应作进一步的研究。

九、关于执法监督。委员们认为,执法监督是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所实施的监察和督促,对于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文明执法意义重大。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之后增加“执法监督”一章,分别对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和规范执法,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等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移至该章中,予以明确规范。

十、关于法律责任问题。委员们认为,法律责任的设定,对于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至关重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有力的纠正违法行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建议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在对车辆超速、压线行为取证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杜绝隐蔽拍摄;在对违法车辆处罚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杜绝侧重处罚的现象,以保证法规通过后能够在本市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

十一、对《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条款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委员们建议:

1、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相关信息。”

2、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开发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所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和设置,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管理维护经费的承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删除。

3、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铁路道口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定期对道口安全通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道路隐患进行整改,确保道口安全和交通顺畅。”

4、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增加规定:“公交车辆可以在特殊路段一次变更两条机动车道。”

5、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增加规定:“对公交站点应保留足够的乘车候车区域。”

6、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电动车、非机动车辆不得停靠在公交站点、港湾前后50内。”

7、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乘车人应当站在公交站点道沿上方等候车辆。”

8、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中增加“《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方面的规定。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指导思想比较明确,规范内容基本可行,框架结构基本合理,建议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