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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关于《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者:朱健     发布时间:2012-11-13    来源:西安人大

——2012828在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郝福京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重新制定一部规范我市建筑装饰装修的地方性法规,满足我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发展与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款提出了63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之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发送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在西安人大网公布草案全文,通过西安日报、西安晚报等途径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之后,分别召开有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13个装饰装修公司参加的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就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组织市建委、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法制办,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同志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之后,及时将征求意见稿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委员、法工委委员、相关市级部门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征求意见。

2012814,法制委召开第三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12816,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结构调整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章“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中的一些条款也应当适用于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建议研究后予以修改,同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三章的标题中“管理”二字删除。鉴于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的管理手段有很多相同之处,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使法规条款在适用上更加明确,章节名称更加简洁,在总则之后增设“一般规定”一章,将条例草案第二章中涉及装饰装修管理共同性规定的内容纳入该章。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三、四、五章的标题分别修改为“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住宅装饰装修”、“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监督管理”,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四、五六章的标题

二、关于总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建议增加对古建筑装饰装修的规定,并对本款的表述进一步规范。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古建筑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应当在法规中做出排除性规定。因此将该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集意见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装饰装修过程中房屋拆改现象越来越多,拆改动作越来越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建议增加相关规定,确保房屋结构安全。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房屋主体结构是支撑整幢房子的骨架,破坏主体结构势必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居民的使用安全,装饰装修不能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能。故增加了关于保证建筑物、构筑物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相关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十三条。

三、关于一般规定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建筑装饰装修由设计、施工、监理等多项环节组成,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不仅包括设计、施工企业,还包括监理企业。同时,上述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还应包括与从事相关活动相应的技术装备,故将监理企业纳入本条调整范围,并增加一项“具有从事相关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五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从事装饰装修的操作人员也应具有从业资格证。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应当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做出明确规定。故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四项中的内容细化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做出明确规定。为了使保修期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参考《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做出了详细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关于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城建环资委的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对限额以上装饰装修工程做出了实行施工许可的规定,对限额以下工程则未作说明,建议根据我市装饰装修行业的实际情况,对限额以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如何进行监督管理作出相应规定。参考兄弟省市好的经验和做法,增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后三十日内将工程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对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规定。由此,增加关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尽义务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住宅装饰装修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七条已经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设定了相应的条件,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再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要求不妥。为了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更好地掌握我市从事住宅装饰装修企业的具体情况,保证定期公布的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的权威性,故规定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住宅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进行核实,汇编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住宅装饰装修给相邻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关系表述不清楚,建议完善。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既不能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增加了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损害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规定;明确了造成公共利益、相邻人合法权益损害后,居民、施工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六、关于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于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管理涉及生产、流通、使用等多个环节,应当由质监、工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对进入我市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规定的登记备案制度与我市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管理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将上述三条规定予以删除。

为了突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监督管理,避免不合格材料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出售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向买受人公示相关资料、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使用前应当进行检验检测、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对装饰装修工程材料监督检查结果建立材料信用档案等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

城建环资委的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对“未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设定“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罚则不妥,建议对此进行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本着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也应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根据城建环资委的意见对该条规定进行了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鉴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分别对建设单位、房屋建筑使用者变动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对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擅自拆改室内燃气管道;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做出了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上述行为是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重要内容,涉及对装修人、装修企业及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规定相应的罚则。因此,对上述条款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征集意见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针对“在禁止时限和期间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作业”的行为的处罚主体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止时段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条例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八章六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我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实际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