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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关于《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者:朱健     发布时间:2012-11-13    来源:西安人大

——2012828在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郝福京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对加强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城市水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的总体内容表示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西安人大网站刊登,并发送市级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召开了市级有关部门和市水务集团参加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深入市清远中水有限公司、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北石桥污水处理厂、西安热电有限公司、大唐户县第二热电厂和户县第一污水处理厂开展调研,听取一线企业对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常委会农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论证和修改。814,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12816,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规范文字表述,应当把条例名称中的“及”改为“和”,同时去掉“管理”二字,避免条例的行政执法色彩过重。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二、关于总则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工委委员指出,条例是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两部分内容的规定,但在总则中只对再生水进行了概念解释,建议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的概念也在总则中进行完整表述。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使法规内容更为完整和准确,条例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的概念进行明确。因此,增加了“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在调研中了解到,目前我市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并未统一,除主城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外,其他区县分属于不同部门管理。为了便于操作,明确管理部门的责任,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在总则中明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活动遵循的原则,明晰发展方向和思路。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从全市大局出发,科学、合理、前瞻性的做好规划建设,因此,增加了“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我市再生水利用水平较低,与公共管网建设滞后有很大关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是关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福祉工程,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公共管网建设,同时,也要广泛鼓励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这项事业。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规划和建设

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作为民生工程,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社情,体现民意。因此,增加了“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部分特殊行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对公共管网造成严重污染和损害。因此,增加了“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水平,对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强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的内容,列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四、关于污水处理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制定和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已经对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出台了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且根据情况对优惠政策加以调整,故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具体规定。因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了“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原则性规定。

为提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原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时限缩短为“7”个工作日。

五、关于再生水利用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一方面要通过价格杠杆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使用再生水,另一方面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行业应当强制其使用再生水,同时要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再生水利用活动。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鼓励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再生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证再生水的使用安全,不得将医疗及生化实验等产生的废水作为再生水水源,同时,再生水作为非饮用水,不能作为食品药品加工用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生化实验废水、放射性废水等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同时,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再生水水质未达到饮用标准的,食品药品加工不得使用再生水”的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个别条款的处罚幅度作了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五十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与上位法相一致,符合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