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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关于《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者:朱健     发布时间:2012-07-27    来源:西安人大

——2012626在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郝福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这部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深入到新城区、碑林区和市国资委进行了调研,分别召开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渣土车司机、市民代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不同类型座谈会,实地查看了赛高建筑工地、贤齐运输车队、长安消纳场和建新综合利用企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各层次的意见和建议。通过西安人大网站、西安日报、广播电台等途径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与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市容园林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论证和修改。67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结构设置不合理,不同章节内容前后交叉重复,逻辑不够清晰。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使条例草案更加紧凑,条理清晰,应将条例草案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删除,相应条文并入各相关章节,并按照建筑垃圾处置的流程重新设置章节顺序,依次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管理与监督。

二、关于总则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建筑垃圾的管理理念不应停留在传统经济的开放型物质流动模式阶段,应当倡导遵循生态发展的规律,贯穿循环经济的理念。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修改为:“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将循环经济法“再利用和资源化”的主旨增加到建筑垃圾处置原则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条。同时,在总则中增加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进一步明确立法导向。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征集意见座谈会的代表建议,应当理清部门职责,明确一个牵头单位,防止执法过程中的推诿扯皮。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组织实施条例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全面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配合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主要是依据职能划分和上位法的规定,作为主要协管部门更为妥当。因此,对条例草案第五条做了相应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条。

三、关于建筑垃圾排放管理

市人大城建环资委、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征集到的意见认为,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在申请许可证时,申请主体、提交的材料和被许可事项都不同,使用一个许可证名称不合理。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行政许可的设置应当明确、具体,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许可证加以区分,有利于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也是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体现。因此,条例草案修改稿按照申请人身份的不同对建筑垃圾处置证作了区分。

调研中运输人普遍反映,一些排放人为了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将建筑垃圾交由无运输资质的车辆清运,这些车辆清运的路线和时间不经审批,按清运次数和数量现场付费,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也导致了大量随意倾倒、抛洒行为的发生。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保证安全规范营运,维护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对于无资质的黑车应当坚决从源头上予以防范、打击和取缔。因此,增加了排放人应当与有资质的运输单位签订合同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九条。同时,增加了建筑垃圾清运费应当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居民装饰装修废弃物的定点投放和集中清运问题,单靠行政管理部门的力量远不能满足现实管理需求,必须充分发挥基层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的作用,多管齐下共同做好各类小区装饰装修废弃物的定点收集和清运工作。因此,增加:“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关于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事故频出,与安全教育不到位、制度不健全有关,应当加强这方面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确保安全营运,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很有必要。因此,增加了:“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六条。参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了驾驶人的从业条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八条。

五、关于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城建环资委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合理。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是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和分类回收,实现综合利用减少环境污染的重要场所,规范设置条件很有必要。因此,增加了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必须符合环保要求,防止对周围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二次污染等方面的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六、关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城建环资委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一章较为专业,涉及面广,在原则上予以规定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建议删除该章,另行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综合利用的内容很重要,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是发展循环经济、实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和经济活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筑垃圾处置的重要环节,从立法的主导思想和内容的完整性上考虑,保留该章内容很有必要。鉴于目前我市综合利用企业尚在起步当中,为了扶持企业的发展,增加了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优先采购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建筑垃圾需求应当优先予以安排等方面的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同时,为了防止部分企业钻政策空子,套用优惠政策,增加了“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地方立法在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同时,也应当对政府部门的依法履职作出规定,保证权利的对等性。因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缩短了政府部门审批时限,明确了主要协管部门职责,增加了执法部门文明公正执法方面的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对增设的有关条款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有关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八章七十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科学发展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