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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发布者:李磊     发布时间:2011-06-28    来源:西安人大

(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了全市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并要求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职能,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出以下决议:

  一、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坚持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自觉地把诉讼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遵循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和工作主动性,全面加强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全市检察机关应当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强化监督措施,增强监督实效。着力纠正立案环节有案不立、违法立案;侦查环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审判环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量刑不当、罪刑不相适应;刑罚执行和监管环节侵犯人权以及违法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问题。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促进行政机关公正执法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当创新和完善监督工作机制,改进监督工作方法,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加强对执法、司法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

  三、全市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依法自觉接受、配合和支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函复,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回复的,应在三十日以内予以书面说明。审判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抗诉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要进一步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侦查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并回复办理情况。

  四、全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及时协商解决司法、执法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资料查阅、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执法工作情况、研究重大问题等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提出、办理、反馈制度以及有利于法律正确实施的内部绩效考评制度,逐步形成有利于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长效机制。

  五、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应当积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要求移送刑事案件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反馈处理情况;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并予以协助和配合。要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基础建设纳入总体规划,切实解决检察机关的装备、经费、人员不足等实际困难,为检察机关有效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报刊出版、广播电视、网络传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宣传,引导人民群众通过法律渠道表达合理诉求,营造全社会协助和配合诉讼监督工作的良好氛围。

  六、全市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加强自身建设,提升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确保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深入推进检务督察,强化对检察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及自侦案件的监督,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领导和监督;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切实增强办案透明度和执法公信力。

  七、市、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诉讼监督,对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督促其依法纠正。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询问、质询和开展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有关机关接受和配合诉讼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也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保证诉讼监督工作顺利实施。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属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检察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办理,并及时报告结果。

  全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本决议制定相关工作措施或操作规范,切实保证本决议各项要求的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