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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发布者: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21-01-18    来源:西安人大

    (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8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四章  运  营

第五章  综合开发

第六章  安全应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磁悬浮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生态环境、文物、城管、水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应急处置、综合开发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公益性社会公用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证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的财政投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政府承担的建设资金,采用市、区县、开发区分担的市区共建模式筹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

第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用热、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与用地一体化发展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与用地一体化发展专项规划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与用地一体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统筹安排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和综合开发,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控制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先期进行文物考古勘探。在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制。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产权单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但应当保障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当与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融合设计,结合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结合建设纳入用地的规划条件之一;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融合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已建成的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用地的,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建筑重建时结合建设,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用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

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尽可能减少树木移植的数量和绿地占用的面积。确需移植树木或者占用绿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协商确定方案。树木移植和绿地恢复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交通、城管等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控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控制保护区在运营线路和在建线路设立,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专用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五)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段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建设控制区在规划线路设立,范围为线路两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控制保护区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设置和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保护区标志的设置和维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开采地下水、基坑降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六)在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

(七)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保护区内使用塔吊、起重机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吊装悬臂有可能进入保护区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防护方案,并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风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在施工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根据控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立即报告住建、交通、城管、水行政、应急等主管部门。

住建、交通、城管、水行政、应急等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发现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需要查看有关地下管线情况的,有关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桥梁、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平交道口、护栏、护网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电缆、管线、自动售检票设备或者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警示、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安全防护、监测等设备;

(五)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桥墩等设施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六)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擅自在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站等设施保护区或者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桥下使用电焊、气焊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八)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  营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初期运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符合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正式运营。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及乘客守则,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五)保持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六)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为特殊需要乘客出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查询平台,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自招领信息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接受票务查验;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证件乘车;乘客超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拒不交还的,按照无票处理。

乘客应当在安全区域内候车,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乘车,不得阻碍站台门、车门的开启与关闭。

第四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指导监督,制定禁止携带物品目录,指导运营单位制定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列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等;

(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

(六)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

(七)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或者派发物品、进行广告宣传、从事销售等非营运活动;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平衡车等进站、乘车;

(九)携带自行车(已折叠自行车除外)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十)携带充气气球、有严重异味等禁止携带物品进站、乘车;

(十一)携带动物(盲人携带的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打闹或者逆行;

(十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打闹嬉戏、大声喧哗;

(十四)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滞留、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十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躺卧、踩踏车站或者车厢内的座椅;

(三)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四)在车厢内饮食;

(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广场内或者通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停放车辆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综合开发

第五十条  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引领城市发展。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城市轨道交通与用地一体化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综合开发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和沿线周边进行一体化设计。

一体化设计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与公交站点、换乘枢纽、停车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地下通道等公共基础设施开发用地相衔接,并与周边建筑物、公共配套设施相融合。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实行分层登记,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居住、商业、办公等开发用地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内,运营单位可以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但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公共服务功能和公共安全。

第五十五条  综合开发所获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先用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运营补贴,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安全应急

第五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和运营。

住建、交通、公安、应急、水行政、气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长期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或者火灾、水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进行检查、评价和处置。

第六十条  市住建、交通部门应当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指挥体系,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合属地车站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六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组织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第六十三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可能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增加运力。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关闭出入口、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应急措施,封站、暂停运营时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因洪涝、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疏散乘客,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营运,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内施工作业作出行政许可前未书面征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一)需要申请行政许可,未办理行政许可的,由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二)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未书面告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阻碍站台门、车门开启与关闭或者非法拦截列车、强行上下列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行为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的;

(四)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五)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区段运营时,未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对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的处线网最高票价的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持伪造证件乘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伪造的证件,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乘客故意逃票情节严重的,纳入个人诚信信息系统。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行为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有关部门、单位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车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运营线路,是指开通初期运营以及正式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在建线路是指已启动建设,但尚未开通初期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规划线路是指线网规划已获批准,但尚未启动建设的轨道交通线路。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