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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发布者: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21-01-18    来源:西安人大

(2008年1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改革创新工作,实现西安率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以下方面的改革创新:

(一)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

(二)司法工作的创新;

(三)开发区体制机制的改革和管理服务方式、方法的创新;

(四)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与服务的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

  本条例所称改革创新是指本市范围内体制机制的变革和工作方式方法的首创活动。

  第三条 改革创新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支持有利于科学发展、快速发展的体制机制改革和工作创新。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参与改革创新工作,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国家机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县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改革创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政府职责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设立专项资金,扶持、支持重大改革创新项目;

(五)组织、指导改革创新评估工作;

(六)跟踪国内外经济社会体制改革和发展动态,对重大改革理论和政策进行研究,提出改革创新对策;

(七)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创新农村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八)建立城市建设管理新体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内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改革创新工作;

(三)组织、指导本区域内的科技创新的效果评估;

(四)制定出台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五)创新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条 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改革创新工作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并承担相关工作;

(四)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提出的改革创新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并及时回复。

  第十三条 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

  制定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期效果评估。

  第十四条 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改革创新中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听证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社会组织参与研究和讨论。改革创新方案通过后,有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组织实施;对涉及面广的,也可以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再行推广。

  其他有关方面的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在论证、研究决定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改革创新工作完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改革创新督查考评、奖励机制,设立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职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实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因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国家政策的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改革创新工作虽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非法牟取私利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相关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