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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者:李磊    发布时间:2009-11-25    来源:西安人大

 

 

20078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9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和第二条中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修改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商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等行政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三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五、第八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合并为第六条。

六、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七条的第一款、第二款。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八、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九条。

九、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的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市公安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的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十、第八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一条。

十一、第八条第五款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十二、删除第九条。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销售期间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将该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