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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7-08-05    来源:西安人大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6月28日在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刘兴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市政府提请的(修正案草案)议案。6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为了使《条例》名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相一致,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西安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并将《条例》中关于“职业技术教育”的规定统一修改为:“职业教育”。
二、将《条例》第二章名称“办学与管理”修改为“办学”,将第四章名称“教学与实习”修改为“教学”,将第六章名称“资格与就业”修改为“就业”。
三、在总则一章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二对中等职业教育概念的修改不够确切,因此,将其明确为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中级职业培训,作为《条例》的第三条。
四、在办学一章中,鉴于(修正案草案)第五对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审批权限不够具体,故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其予以明确,作为《条例》第十一条的第(一)项、第(二)项。
鉴于《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中等职业教育机构招生的规定与目前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对其予以修改,作为《条例》的第十三条。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规定职业教育机构的评估标准和考核办法,应由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使对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督导、评估、考核的规定与上位法相一致,故对《条例》第十五条予以修改,作为《条例》的第十六条。
五、在经费一章中,鉴于《条例》第十六条对中等职业教育经费的筹集方式不明确,故将其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经费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中等职业教育经费。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举办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本市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作为《条例》的第十七条。
六、在教学一章中,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意见,在《条例》第二十六条之后增加“鼓励社会力量创办职业教育实习基地”的规定。
七、在教师一章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对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规定,对《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细化。
八、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鉴于(修正案草案)第十二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层次不够清晰,故将其分条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