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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的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7-08-03    来源:西安人大

 

西安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的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于2007年3月21日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先行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及时召开了由市市政委、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供销合作联社、市法制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商贸局、市城管执法局、市消防支队以及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市人大财经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办公室等单位和部门参加的调研论证会,听取了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07年3月26日召开了第二次会议,对该议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们总的认为,《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自2003年修订实施以来,对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增强节日欢乐气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6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由于我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内容与该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因此有必要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委员们原则同意市政府提出的《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同时,委员们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主管部门
《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期间的管理;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委员们认为,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对主管机关进行了规定,但不够完善,应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期间的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验;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
二、关于烟花爆竹品种的确定
《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委员们认为,确定烟花爆竹的品种,对于销售燃放的安全管理意义重大,确定品种的部门应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列入其中,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三、关于法律责任
《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委员们认为,该条将法律责任限定于民事责任不妥,应对该条加以补充完善。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个别文字的修改
(一)由于《修正案(草案)》对条例名称作了修改,增加了“安全”内容,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第三条第二款“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中“管理”均修改为“安全管理”。
(二)《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10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委员们认为,该条文中关于期间的表述不完善,建议将该条第一、二款中“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修改为“至农历次年正月十五日期间”。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按上述意见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建议市人民政府在《修正案(草案)》通过后及时制定相关配套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