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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7-08-03    来源:西安人大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关于《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现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认为,气象灾害是各类自然灾害中最严重的灾害之一。由于西安特有的地理环境和气候变化的影响,造成我市天气变化加快,气象灾害不断增多,其强度大、频率高、损失重,但由于《气象法》有关防灾减灾的规定较为宏观和原则,而我市目前又缺乏具体有效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影响气象灾害综合防御能力的提高。为了加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法制建设,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气象防灾减灾中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气象灾害综合防御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市人民政府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成功做法、借鉴外省市气象灾害防御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条例草案,立法目的明确,框架基本合理,内容具体全面,规定比较适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是基本可行的。
同时,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还对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在草案第一条立法依据《陕西省气象条例》之后,增加“等法律法规”。
二、为进一步明确气象灾害的含义,将草案第二条中的“以及由于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衍生灾害”修改为“以及由于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农业灾害、火灾、洪涝、泥石流、山体滑坡、大气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传播等衍生灾害”。
三、删除草案第四条中的“工作”二字,将该条修改为“气象灾害防御,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四、依据《气象法》等法律法规,明确条例的执法主体,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农业、林业、水务、交通、通信、卫生、公安、安监、电力、经济、民政、新闻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五、在草案第七条前增加“政府应当”,将该条修改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
六、删除草案第九条中的“工作”二字,将“组织和个人”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将其修改为“对在气象灾害防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七、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标志性建筑、人员密集场所、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等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同时增加一款“建设高速公路应当同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作为第三款。
八、删除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灾害监测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受设施”,将该款修改为“气象灾害监测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受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恢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九、在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综合监测”前增加“实施”,删除“为气象灾害预防提供依据”,将该款修改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气象灾害实施综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
十、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灾害信息”修改为“灾情信息”,并在气象信息和灾情信息前增加定语“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将该款修改为“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灾情信息”。
十一、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提到向社会发布之前,将该款修改为“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话、公众网络等传播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十二、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及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区域和流域开发利用建设规划、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建设项目和其它需要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十三、因草案第四章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第五章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安装防雷装置均为具体防御措施,因此将草案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内容合并,作为“第四章防御措施和应急处置”。鉴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灾情调查和评估一般在灾后进行,主要是为救灾工作服务,因此将第二十四条移至草案第三十条之后。同时,对有关章节和条款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十四、删除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时”,将该项修改为“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十五、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修改为“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将第一款第(四)项中“场所或设施”修改为“设施或者场所”。
十六、删除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次生”,将该项修改为“防止发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删除第(八)项中“规章”,将该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十七、将草案第三十条中的“公民”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十八、将草案第三十一条中的“处以……罚款”修改为“处……罚款”。
十九、删除草案第三十二条中的“和”和“按照权限”,将其修改为“……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和接受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十、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灾情信息的,……”,以便与草案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十一、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中的“气象主管机构或有关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
二十二、将草案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
二十三、将法律责任一章中有关罚款数额,按照有关出版物和立法规范的要求,进行表述。
二十四、为了使法律责任一章中各条款和与之对应条款的顺序一致,对法律责任一章有关条款次序进行必要的调整,将草案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将草案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将草案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将草案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关于听证的规定,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六、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关于法律救济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七、删除草案第三十七条中的“工作”二字,将该条修改为“气象衍生灾害防御,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