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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7-06-18    来源:西安人大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明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结构及其有关条款提出了26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之后,法制委组织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初稿)》。20061012,法制委员会召开第45次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在总则一章中,将条例草案第三条适用范围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条。对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的概念进行了修改和具体界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条。

为明确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和主管机构,对条例草案第四条进行了修改。

为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原则,增加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

为明确住房公积金的权属,增加了“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六条。

鉴于条例草案第五条的规定属于管理中心的职责和监督方面的规定,故将其删除。

二、增加了机构及其职责一章。对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的组成、职责,管理中心及其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的职责分别作出了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在缴存一章中,鉴于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对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过于笼统,故修改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有工资收入的进城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三条第二款。

为明确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计算方法,增加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八条,并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的规定移至该条,作为第三款。

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条(十一)项、第十条(十一)项。

四、在提取和使用一章中,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行合并修改。对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条。

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需要提取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五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持提取证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提取手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接到贷款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后,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七条;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九条。

鉴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转入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内,不得直接转入借款人帐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的规定,在法律关系上不够明确,故将其删除。

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一款:“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部门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拨付。”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条。

五、在监督一章中,增加了“市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一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二条。

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三条。

增加了“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监管”,“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管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使用计划、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实施监督”的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管理中心应当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六条。

增加了“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评估机构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和分中心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的规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六、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挪用、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以及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进行了调整,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五十二条。1018,经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以下修改:

一、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应当”删除。

三、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后增加了“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规定。

四、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的“应当”修改为“必须”。

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删除。

六、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管理中心可以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七、对有关条款中的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根据上述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了《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共七章五十一条。

以上修改情况,连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