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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03号议案办理结果的报告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6-06-12    来源:西安人大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

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03号议案办理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 李国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3月召开的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雁塔代表团黄河等11名市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西安市农民合作社条例的议案》(即103号议案)。会后,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及时将该议案转交市政府法制局和市农业局(市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研究,并就办理该议案进行了专题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农民合作社(除农村信用合作社外)作为一种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于1995年开始在我市进行试点,农业局系统一般称其为专业协会,供销社系统一般称其为专业合作社,统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截止2005年底,全市共发展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951个,入社农民6万余户,带动农户45万户,约占全市农户数的45%。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农村经济组织形式,在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农民科技素质、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制定一部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对其加以引导规范和支持保护,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目前制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

一、制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地方性法规虽有宪法依据,但无上位法,立法难度较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生事物,既不属于社团法人,也与企业法人有很大区别,是一种特殊的法人形式。确立合作社法人涉及国家基本民事制度,关系到民事主体基本民事权利的行使,按照《立法法》规定,属于全国人大的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确立其法律地位缺乏法律依据。制定该条例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设立等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设立条件。另外,制定该条例涉及问题比较复杂,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范围界定、设立条件、注册资金、承担民事责任形式、登记机关、与政府的关系、吸引外部投资、财税金融支持、法律责任等问题目前都存在较大争议,尚需进行深入地研究探讨。

二、全国人大正在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十届全国人大已将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十五立法规划,立法工作已经启动。2004年,由全国人大农委牵头组成立法调研组在全国部分省(市区)开展了调研。2005年上半年,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受全国人大农委委托,组织起草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试拟稿)》并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2005年下半年,全国人大农委组织起草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各省(市区)人大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目前正在对该法律草案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并已将其列入2006年立法计划。

三、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农业部、全国供销合作联社分别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这些文件,明确了当前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工作重点、优惠扶持政策和具体措施,在国家法律出台之前能够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起到一定的规范引导作用。

鉴于以上原因,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认为,目前制定《西安市农民合作社条例》的条件尚不具备,全国人大的有关立法工作正在进行,待《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颁布实施后,再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和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建议暂不将制定《西安市农民合作社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该议案不列入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议程。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