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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12-15    来源:西安人大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以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房屋租赁证》是居住和生产、经营场所的有效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的规定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报租金。对隐瞒、虚报租金的,按照指导租金计算收缴税费”的规定删除。
三、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的,除注销其《房屋租赁证》外,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删除。
四、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隐瞒、虚报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指导租金处以隐瞒、虚报租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部门依照税法规定予以处理”的规定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的规定删除。
六、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中的“阎良区”之后增加“临潼区、长安区”。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