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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12-15    来源:西安人大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有关“业主代表大会”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受委    托代为收取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六、将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实    施前期物业管理”的规定删除。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五)项“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规定删除。
八、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九、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
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该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删除。
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二款中“吊销资格证书”的规定删除。
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的规定删除。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