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04年6月11日,市人大财经委召开第16次会议,通过了《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现提请审议。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2004年6月11日
附: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参加投标或者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经营条件。”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等证件。”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等证件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六、将第三章的题目修改为:“经营者管理”。
七、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八、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三项。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十一、将第十九条删除。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证照”的规定删除。
十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将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本市出租汽车超越规定的营运范围驻地营运或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驻地营运的。”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中“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和第二项删除,第三项作为第二项,以此类推调整本款其他项目的序号。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设置广告的。”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履行公务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行业管理的有关证件。暂扣证件应当出具暂扣单。”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作出处罚金额在10000元以上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