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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制定《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级司法机关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发布者:西安人大    发布时间:2004-06-21    来源:西安人大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秉忠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1年2月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温金成等十名代表提出的“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受理公民申诉、控告和举报的规定”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市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市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议案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我市历届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市级司法机关进行执法监督和工作监督,促进了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特别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控告、申诉,发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了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保证了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违法案件的规定比较原则,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级司法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中,存在着受理范围不明确,办理程序不规范,对违法案件监督力度薄弱等问题。在国家“监督法”未出台的情况下,有必要制定这方面的规定,规范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的控告、申诉的范围和工作程序,作为常委会的一项工作制度,待条件成熟时再予以地方立法。市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以往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级司法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的经验,草拟了《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级司法机关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为使《规定草案》更加完善、切实可行,市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将《规定草案》送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各区县人大,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广泛征集意见,几易其稿,经市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认为基本成熟,并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于2002年3月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审议,由于意见不够一致,交内务司法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于市人大换届,遗留至本届。
    市十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成立后,对《规定草案》,又作了研究论证和修改,并再次征求了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了《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级司法机关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或《草案修改稿》),经市十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成熟,建议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3月11日主任会议第3次会议审议时又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做了进一步修改。现就《草案修改稿》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暂行规定》的名称
温金成等代表提出的议案,主要是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受理公民申诉、控告和举报的规定,加强对司法机关违法案件的监督。原草案名称中的“受理”实际包涵着办理,所以规定的内容涉及对司法机关违法案件的监督程序。因此原名称不够确切、全面,所以将名称中的“受理”修改为“办理”。同时鉴于《暂行规定》作为常委会的一项工作制度,规定的内容比较单一,所以不在分章节。
    二、制定《暂行规定》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制定《暂行规定》的法律依据是遵循《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规范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办理对市级司法机关控告、申诉的工作,明确办理范围,完善办理程序,加大对司法机关违法案件的监督力度,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草案修改稿》根据国家诉讼法律规定,总结以往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级司法机关控告、申诉工作的经验,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办理中应遵循的几个原则:
    1、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级司法机关的控告、申诉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接待办理,其它部门不再接待当事人,以保证接待工作一个窗口对外。
    2、明确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控告、申诉,有事实或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中有重大违法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具体工作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3、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对司法机关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应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4、要求市级司法机关认真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转办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控告、申诉。对反映情况属实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查处,应当承担违法责任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关于常委会监督的违法案件的条件
    为明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的受理范围,区分普通信访和监督案件的关系,根据国家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对常委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依法监督的案件的具体条件做了界定:(一)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级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有事实或证据证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级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有事实或证据证明原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事实或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中,具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其它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关于办理程序
    为保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行为的控告、申诉能够及时、认真办理,使反映的问题切实落实解决,督促司法机关公正执法,《草案修改稿》对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依法办理控告、申诉案件的程序分别作了规定:
    1、第八条规定,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反映市级司法机关的问题,按信访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第六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主管信访工作的秘书长批准,转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2、第九条规定,全国人大、省人大、区(县)人大转来办理的案件和常委会领导、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提出的案件,属于第六条情况之一的,转交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属于其它方面的由有关部门办理。
    3、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监督案件的程序。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会同委员会办公室集体审查,提出具体办理意见,转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认为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的案件,可能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采取阅卷、听取办案机关汇报、与当事人谈话等形式调查了解情况;经委员会会议讨论认为应作为监督案件的,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提出监督议案,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立为监督案件。
    4、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监督案件及其办理的程序。主任会议决定立为监督案件的,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在对监督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事先征求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办理结果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应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对监督案件的审议意见,由内务司法委员会送达有关司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要求的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5、第十四条规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监督案件不满意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有关司法机关的质询案及其程序。
    6、第十五条规定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委会提议组织对社会影响大的违法案件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及其程序。
    7、第十六条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对监督的案件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有关司法机关必须执行。
    8、第十七条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人员办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控告、申诉工作的法律责任等。
    修改后的《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级司法机关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草案修改稿)》共十九条,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