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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发布者: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22-04-21    来源:西安人大

(200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2年3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与入库

第三章  前期开发与管护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储备管理,提高政府对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地储备运行协调机制,研究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制定土地储备监管制度,对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产等进行动态监管。

发改、财政、住建、生态环境、文物、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所属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名录制管理,未列入名录的,不得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入库

第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储备中长期计划,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统筹安排土地储备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文物等部门根据本辖区城市建设、民生保障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组织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每年中期可调整一次,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八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权属清晰、无土地补偿争议及其他纠纷的土地可以纳入储备土地库。

第九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需要储备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交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土地库。

第十条  收购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储备土地库。

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报同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需要储备的,由征收主体交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土地库。

第十二条  土地存在土壤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前,不得纳入储备土地库。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经济补偿、土地权利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纳入储备土地库条件的,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储备土地登记造册,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存量。

第三章  前期开发与管护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对储备土地实施必要的前期开发。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或者根据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式实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储备土地的管护,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管护。

土地储备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倾倒垃圾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应当报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人应当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利用土地使用费。

临时利用土地使用费由土地储备机构与临时使用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具备供应条件的,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统一组织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并注销已办理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销登记。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规模确定,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者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与储备宗地相关的前期开发费用,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偿还的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调查、登记、评估、测量、管护、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等所需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混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遵守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部门、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储备土地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处罚。

在储备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在储备土地上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危险废物的,由城管、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土地储备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