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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发布者: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21-01-19    来源:西安人大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

  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开发区管理规定;

(三)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协调和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企业及项目;

(三)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及经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屋、市容、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发展和改革、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物价、商务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内的民政、社区、计划生育等工作的管理;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农村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公开开发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诉。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六条 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和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股份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遵守国家税收、物价、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核制度。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和产品的鉴定,各类科技产业计划等项目的申报、审查,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国(境)内外各类专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工作、生活、住房和子女入学提供便利,对需要办理常住户口的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创业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鼓励国(境)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兴办大学科技园,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决策听证制度。有关开发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开发区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的,决策者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