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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发布者: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21-01-20    来源:西安人大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公安、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发改、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三)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经营。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一条 经营高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管、税务、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