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大网欢迎您!
当前时间为:

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2000年 > 地方法规 > 立法工作 > 正文

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发布者: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21-01-21    来源:西安人大

(2000年10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范围

  第三章 报送和接收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乡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邑区和市辖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管辖范围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管理。

资源规划、城管、文物、交通、水行政、人防、公安、文化旅游、秦岭保护、电力、电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对城乡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范围

 

  第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条 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

(四)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文件材料;

(五)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乡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集中供热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电信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站台、集装箱运输场站、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轨道交通、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垃圾填埋场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中心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农村新居工程档案;

(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组成;改建、扩建及重要部位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资源规划、住建、城管、文物、交通、水行政、人防、公安、文化旅游、秦岭保护、电力、电信等相关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有关城乡建设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文件材料;

(四)城乡建设重要科研成果及获奖项目档案材料。

 

第三章  报送和接收

 

  第十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所在地向下列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内的,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建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及跨区县工程,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三)开发区内的,实行委托管理的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未实行委托管理的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区县城建档案馆应当将接收的电子档案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备份。

  第十六条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和市级相关部门形成的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相关部门形成的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二)档案材料应当为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签章手续完备;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

(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电子档案。

电子档案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标准。

建设工程、文物古迹保护工程还应当报送声像档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档案,取得现状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的性质、权属,责令产权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测量,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承诺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通知城建档案馆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涉及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二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工程承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五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交通信号、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专业管线图。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地下专业管线图上,并将修改后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报送:

(一)建设工程档案,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二)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按年汇总,于次年第三季度前报送;

(三)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档案,于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限期的,应当经城建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编目,确定密级和保管期限。

  第二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可以通过社会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馆藏档案。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城乡建设档案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馆库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磁、防尘、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逐步将实体档案转换成数字档案。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还应当采用电子文件及其他先进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公布已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为城乡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对保管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推动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实行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

各部门、各专业系统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各自建立和维护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利用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对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和查阅人员,不得泄露档案中涉及的保密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未按规定报送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建档案馆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或者未安装报警设备并未与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乡建设档案破损、褪色或者霉变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乡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